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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中途退场后,建筑公司仍须按项目经理部的结算支付工程款
来源:赵宏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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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中途退场后,建筑公司仍须按项目经理部的结算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中途退场后,建筑公司仍须按项目经理部的结算支付工程款
2004年12月25日,潘xx、覃x与**二建(原为“**二建”,后变更为“A公司”,再变更为现被告现在的名称)科技工业园居住区路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覃x、潘xx负责承建××市科技工业园居住区路段工程的施工,并约定了合同单价、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权利和义务。潘xx、覃x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至2005年5月,由于该项目经理部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潘xx、覃x解除合同,并要求该项目经理部按约定及实际施工工程进行结算。2005年6月13日,该项目经理部结算潘xx、覃x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扣除已领取部分的总额为1561750元,并于2006年6月15日立下欠条,承诺欠款两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九计算利息。立下欠条后,该项目经理部代潘xx、覃x支付了172009元民工工资,实际欠款1389741元。潘xx、覃x多次要求该项目经理部按其承诺付款,但该项目经理部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
为此,潘xx、覃x于2005年11月5日根据与该项目经理部达成的补充协议,委托赵宏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审理过程中,A公司向该委员会提交××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南公高立安(2005)363号《立案决定书》,该委于2005年12月27日作出中止仲裁的裁定。及至2008年3月21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南公高刑撤字(2008)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该案。至此,××仲裁委员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5)柳仲案裁字第095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A向潘xx、覃x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80897.59元及逾期支付欠款利息,并裁决A承担潘xx、覃x已预交仲裁费25452元和鉴定费4685元中的19089元和3514元。裁决书送达后,A公司拒不履行。为此,潘xx、覃x于2009年8月10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该法院审查,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玉中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对(2005)柳仲案裁字第095号《柳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不予执行。
于是,潘xx、覃x再次向施工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A公司向潘xx、覃x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3897410元及逾期欠款利息25万元,逾期欠款利息暂从2005年8月16日起算,计至2010年3月15日,以后另计,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同时,判令A公司赔偿潘xx、覃x仲裁费25452元,鉴定费4685元。
施工工程所在地××市××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后,A公司申请追加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兰定革、蓝雪霞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本案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北京永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潘xx、覃x所承建的工程主路段工程造价为1786590.65元。为此,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的项目经理部与潘xx、覃x签订《建筑施工工程合同书》,并加盖了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因A公司的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使用项目经理部印章的行为代表了A公司,故A公司的项目经理部与潘xx、覃x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项目经理部将科技工业园居住区路段工程发包给潘xx、覃x,系A公司向潘xx、覃x发包工程,因此A公司与潘xx、覃x之间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潘xx、覃x与A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因此,潘xx、覃x与A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合同书》无效。虽然潘xx、覃x与A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合同书》无效,但潘xx、覃x与A公司项目经理部对潘xx、覃x已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验收结算,潘xx、覃x将经验收的工程交付A公司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出具了结算单及欠条,并确认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潘xx、覃x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按A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的结算单及欠条确认潘xx、覃x应得的工程款,理由成立。扣除A公司代垫的工程款,A公司还应支付潘xx、覃x工程1372201元。同时,A公司认为潘xx、覃x与兰定革、蓝雪霞恶意串通,结算标准与A公司和业主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结算标准之间存在明显差额,但经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报告认定工程造价与潘xx、覃x与项目经理部按合同约定结算的工程造价差额不大,而且经根据A公司申请,按备案合同及A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结算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定该工程主路段的工程造价高于潘xx、覃x与项目经理部按合同约定结算的工程造价,因此,A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为此,××市××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A公司支付潘xx、覃x欠付工程款1372201元及利息,并赔偿潘xx、覃x仲裁费、鉴定费。
A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转包合同关系错误;认定项目经理部对潘xx、覃x完成的项目进行验收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及欠条确认工程款错误;认定一审判决对于两份鉴定报告的评判意见错误。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A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经过长达七年的仲裁和诉讼,经过赵宏律师辛勤的努力,维护了实际施工人潘xx、覃x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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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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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1*********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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