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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经理部确认的工程造价,公司是否应当按该结算支付工程款
来源:赵宏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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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经理部确认的工程造价,公司是否应当按该结算支付工程款》

20041225日,潘某与某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称“安装公司”)科技工业园居住区路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潘某负责承建某市科技工业园居住区路段工程的施工,并约定了合同单价、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权利和义务。潘某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至20055月,由于该项目经理部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潘某解除合同,并要求该项目经理部按约定及实际施工工程进行结算。2005613日,该项目经理部结算潘某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扣除已领取部分的总额为1561750元,并于2006615日立下欠条,承诺欠款两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九计算利息。立下欠条后,该项目经理部代潘某支付了172009元民工工资,实际欠款1389741元。潘某多次要求该项目经理部按其承诺付款,但该项目经理部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

潘某委托赵宏律师作为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潘某不具有施工资质,但已经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施工工程已经交付安装公司使用,并且得到了项目经理部的确认,安装公司应当按双方的确认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为此,请求安装公司向潘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411750元及逾期欠款利息。在诉讼期间,潘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潘某所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中介评估机构鉴定,潘某所施工的工程实际造价为1786590.65元。本案经多次开庭审理,一审法院作出安装公司支付潘某1372201元及以137220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安装公司接到上述判决后,认为潘某没有施工资质、项目经理部不能代表公司确认工程造价、应当按安装公司实际中标价格进行结算。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合同书》因安装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潘某而导致无效,但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欠条载明安装公司的项目经理部已对潘某的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认可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对潘某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出具了结算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以安装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的结算书来确定工程款。为此,驳回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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